石家庄市出台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从石家庄市教育局获悉,为进一步完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和管理,促进石家庄市民办教育事业科学健康和谐发展,依据《河北省校外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办法》等文件,制定的《校外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办法》出台,《石家庄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石教〔2015〕5号)文件同时废止。…

    从石家庄市教育局获悉,为进一步完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和管理,促进石家庄市民办教育事业科学健康和谐发展,依据《河北省校外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办法》等文件,由石家庄市教育局、发展改革委员会、行政审批局、公安局、民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应急管理局、卫生健康委员会等九部门研究制定的《校外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出台,《石家庄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石教〔2015〕5号)文件同时废止。

    《办法》所称校外培训机构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审批,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中小学生举办的学科培训、艺术培训、体育培训、科技普及、社会实践活动及其他各类形式的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统称为“校外培训机构”),不包括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托幼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及特殊行业或相关主管部门有特定准入规定的培训机构。

    《办法》要求,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切实加强党的建设,坚持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校外培训机构党组织实行主管部门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以主管部门管理为主,同时接受机构所在地党组织指导和管理。

    《办法》明确,申请举办校外培训机构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举办者;(二)有合法的名称、规范的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四)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校长及主要管理人员;(五)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教师队伍;(六)有与所开办校外培训机构相匹配的办学资金;(七)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及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八)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对应的课程计划及教材;(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关于举办者,《办法》要求,申请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无不良诚信纪录。联合举办校外培训机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关于名称,《办法》要求,校外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不得带有中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政党、社团组织、军队编号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

    关于办学资金,《办法》要求,在长安区、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和高新区举办培训机构,开办资金不低于50万元;其他县(市、区)不低于30万元,农村贫困地区可适当降低标准,办学经费来源稳定,能够保障正常教育教学活动。

    关于办学场地,《办法》要求,申请设立校外培训机构,不得租借使用正常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中小学或幼儿园的校园校舍,应当避开简易建筑、居民住宅、危房、地下室、车库、车站、娱乐场所等不适合办学或影响学生身心健康和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所。培训机构的登记地址必须与实际教学场所的地址相一致,必须和学校章程中载明的地址相一致。举办者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权属证明;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校舍租期或使用期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

    此外,用于办学的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要求:(一)办学场所校舍总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体育类、社会实践活动类培训机构还应具备与其培训类别相适应的专用教学场所。本办法颁布之前审批设立的校外培训机构,其办学场所面积未达到本办法规定面积标准的,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二)招收寄宿学员的,要具备满足需要的住宿条件,还应当配备与寄宿学员规模相匹配的阅读、生活与活动场所;(三)向学员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在取得法人资格主体并及时办理相关食品经营许可和从业人员健康证照后,方可提供食品供应服务。应当建立健全食品采购、制作、销售、留样等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管理人员,落实食品安全防范措施;(四)所有教学及生活场所应符合国家关于消防、食品卫生等管理规定要求,并取得政府有关部门或具有评估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相应合格证明材料;(五)办学场所应当设有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安装无死角监控系统、配备安全防卫器材,确保不拥挤,易疏散。

    关于审批,《办法》要求,审批机关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结合审核意见,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设立”或“不予批准设立”的决定,并将审批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人。批准设立的校外培训机构,由审批机关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作出不予批准设立决定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经审批设立的校外培训机构在同一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须经过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跨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需到分支机构或培训点所在地县级行政审批部门审批。分支机构或培训点办学条件和教师配备应达到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标准。校外培训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其中,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到行政审批机关进行法人登记,取得营业执照;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条件的,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机关进行法人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符合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条件的,到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校外培训机构必须进行法人登记并取得相关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后才能开展培训。

    关于规范办学,《办法》要求,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开展军事、警察、宗教、政治内容的培训,不得从事迷信、赌博等培训活动。校外培训机构开展办学活动所使用的名称须同审批机关核准的名称相一致。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载明的项目和内容办学,不得超出审批机关核准范围开展其他教育活动,不得在核定或审批的办学地点之外办学,不得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校外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载明培训机构名称、办学地址、办学形式、办学内容、学习期限、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真实准确。校外培训机构招生时应当与学生家长签订培训协议,明确培训内容、培训期限、课程安排、收费项目和金额、退费及争议解决办法等,认真履行服务承诺。

    校外培训机构开展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其招生对象、培训内容、班次进度、上课时间等应于开课前一周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主动向社会公布,培训教材、培训内容不得超出相应的国家课程标准,培训班次必须与招生对象所处年级相匹配,培训进度不得超过所在县(市、区)中小学同期进度。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关于收费与财务管理的规定,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向社会公示,并在办学场所显著位置公示退费制度,在培训对象缴费前充分告知,同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培训对象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收费时段应与培训时间相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或变相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对于培训对象未完成的培训课程,有关退费事宜严格按双方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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